(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是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和领导签字,申请书中漏写“临时”两字,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不是该证的核发机关,无权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因此,请求撤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虹府复告字第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书中写明要求公开“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为临时证编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为正式证,其无职权制作临时证编号的正式证,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职权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9月4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被告认为该申请内容明确,由此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就是临时证编号的正式证的相关信息,并以无法定职权制作该种信息为由,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只是在申请时漏写“临时”两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有职责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指向不确定的申请应当要求原告补正。现原告申请内容指向不确定,被告直接认定属于非政府信息并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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