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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 (2)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9月4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被告认为该申请内容明确,由此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就是临时证编号的正式证的相关信息,并以无法定职权制作该种信息为由,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只是在申请时漏写“临时”两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有职责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指向不确定的申请应当要求原告补正。现原告申请内容指向不确定,被告直接认定属于非政府信息并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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