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虹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李骎。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李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所对应的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填报的(99)07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所记载的送审文件及图纸:①土地权属证、②联建协议书、③选址论证,附证据.1.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2.虹规(1999)第33号文件”,经审查,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将延期作出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补正申请内容;4.《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被告没有尽到查询的义务;被告对“土地权属证”、“选址意见书”没有答复的职权;被告没有延期答复的必要。因此,请求撤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书》、虹规(1999)第33号文、《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作为证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