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李骎。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李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所对应的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填报的(99)07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所记载的送审文件及图纸:①土地权属证、②联建协议书、③选址论证,附证据.1.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2.虹规(1999)第33号文件”,经审查,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将延期作出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补正申请内容;4.《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被告没有尽到查询的义务;被告对“土地权属证”、“选址意见书”没有答复的职权;被告没有延期答复的必要。因此,请求撤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书》、虹规(1999)第33号文、《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检索了城建档案系统,尽到了检索义务;根据《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显示,申请人申请时并未提交“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选址论证”,故被告均未获取;延期是因为涉及到补正和查询的情况,被告是在合法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因此,被告答复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经过检索;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规(1999)第33号文、《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为申请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所递交的申请的附件:1、土地权属证;2、联建协议书;3、选址论证”。同月5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3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6日,原告补正申请内容为“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所对应的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填报的(99)07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所记载的送审文件及图纸:①土地权属证.②联建协议书.③选址论证,附证据.1.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2.虹规(1999)第33号文件”。2013年9月6日,被告经查询作出《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检索,并未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信息应当存在,而被告根据《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记载的内容,辩称其从未获取过“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和“选址论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检索结果和实际情况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无延期答复的必要,被告无权对部分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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