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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17号 (2)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检索了城建档案系统,尽到了检索义务;根据《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显示,申请人申请时并未提交“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选址论证”,故被告均未获取;延期是因为涉及到补正和查询的情况,被告是在合法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因此,被告答复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经过检索;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规(1999)第33号文、《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为申请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所递交的申请的附件:1、土地权属证;2、联建协议书;3、选址论证”。同月5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3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6日,原告补正申请内容为“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所对应的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填报的(99)07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所记载的送审文件及图纸:①土地权属证.②联建协议书.③选址论证,附证据.1.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2.虹规(1999)第33号文件”。2013年9月6日,被告经查询作出《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检索,并未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信息应当存在,而被告根据《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记载的内容,辩称其从未获取过“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和“选址论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检索结果和实际情况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无延期答复的必要,被告无权对部分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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