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赵思齐。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赵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所对应的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填报的(99)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所记载的送审文件及图纸: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地形图,附证据1.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虹规(1999)第34号文件”,经审查,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将延期作出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证明原告补正申请内容;4.《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5.虹规(1999)第34号文的附图,证明该附图由地形图制作而成。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其提供的《查询回复》,相应地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作为建设用地使用,且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属于集体性质的企业,故应当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应当收到地形图,可能未保存,故不应当答复不存在;对于信息检索,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请求撤销《答复书》。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收件编号为77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13]虹府复决字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2013—0219《查询回复》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检索了城建档案系统,尽到了检索义务;根据《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显示,申请人申请时并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被告未获取;而被告获取六份地形图后,将其中一份制作成为虹规(1999)第34号文的附图,其余五份退还给申请人,故被告未保存地形图。因此,被告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告知延期答复之后才通知其补正申请,存在不作为;被告认为延期是因为涉及到补正和查询的情况,被告已在合法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虹规(1999)第34号文、收件编号为77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13]虹府复决字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申请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所递交的申请表的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地形图”。同月5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3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6日,原告补正申请内容为“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所对应的上海万通房地产公司填报的(99)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所记载的送审文件及图纸: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地形图,附证据1.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虹规(1999)第34号文件”。2013年9月6日,被告经查询城建档案系统后作出《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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