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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2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检索,未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地形图,遂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信息应当存在,而被告根据《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记载的内容,辩称其从未获取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未保存地形图作出说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检索结果和实际情况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但是《答复书》中对于地形图未保存的情况应当作出说明,对此,被告在以后工作中需要改进。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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