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虹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郑佩蓉。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张晔。
  委托代理人傅志丽。
  原告郑佩蓉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佩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傅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虹司信公开(2013)第KB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郑佩蓉和共有人的强拆财产保全的公证书的证明信息”,被告经审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是由被告制作的财产保全的公证书的证明,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房屋被强拆之前必须进行财产保全,故被告应当制作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通知其进行补正,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既可以理解“公证书”又可以理解为“对公证书再制作一个证明”,故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申请条件;公证书是由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公证处制作的证明文书,被告既不是公证书的制作单位,也没有制作过公证书的证明。故其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郑佩蓉和共有人的强拆财产保全的公证书的证明信息”。2013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