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4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系《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与66号《答复书》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重复,遂告知原告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被告认为两个文号指向的是同一本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号案中对于文号差异作出解释,并说明上述两个文号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意见。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无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徐在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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