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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人民政府。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某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做出的答复书,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4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2月10日、12日、27日,本院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原告与其丈夫的可建未建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0平方米,并同时要求获得相应的可建未建房屋的动迁利益补偿。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以不符合规定做出不予认定的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系枫泾镇新华村某组某号村民,丈夫为黄某,因建设规划控制条件等原因未新建住房。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可建未建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0平方米,并同时要求获得相应可建未建房屋的动迁利益补偿。被告却做出了对原告申请均不予认定的答复。被告关于原告至今仍对前夫陆某家庭的农村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之弟张某某户不是因征地而实施动迁均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被告适用《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但书条款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做出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2、认定原告可建未建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0平方米,并由被告向原告补偿相应的动迁利益人民币17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均价每平方米2,300元购买安置房90平方米。该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项诉讼请求不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十组证据:一、某区某人民政府答复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可建未建房屋建筑面积认定1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认定80平方米,并同时要求获得相应的可建未建房屋的动迁利益补偿;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黄某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与哥哥弟弟的户口各自独立;(2)原告的再婚丈夫黄某是城镇户口,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3)原告应为被安置对象;四、1、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1981年及1985年)及户籍信息;2、原金山县农村(城镇)居民批准建房用地的通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上海市金山县农村居民建宅房基用地申请审核表(张明某户);3、原金山县农村(城镇)居民批准建房用地的通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以及原上海市金山县农村居民建宅房基用地申请审核表(张某某户),以上三项证据证明:(1)原告在新华镇(娘家)的土地使用权取得于1981年9月和1985年9月;(2)被告分别于1997年1月和1998年6月因原告的哥哥和弟弟需要建房,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审批“拆除”,另行批给了原告的哥哥张明某和弟弟张某某,使原告丧失了在娘家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五、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认定申请书之补充意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认定申请书后,被告始终不作为,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以补充意见的方式再一次提交了申请;六、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陆某户)、2、常住人口登记表、3、民事调解书,以上3项证据证明:(1)陆某户的房屋建造时间为1983年9月与原告无关;(2)1991年8月填表时原告不知情;(3)按记载,原告仅是当时的“现有人口”之一。陆某家取得该块宅基地使用权与原告没关系,原告不是宅基地的原始的共同申请人,随着婚姻关系的解体,原告也同时丧失对该块土地的共同使用权;(4)被告认定原告至今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错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于1999年成为枫泾镇新华村17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八、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约见原告,询问关于原告申请可建未建房屋动迁利益补偿的事宜,原告也当面提出了对可建未建房屋动迁利益的申请并阐明了理由;九、1、补正通知、2、补充意见及快递凭证,以上2项证明:(1)根据被告的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再次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申请认定可建未建面积的依据;(2)被告逾期答复;十、原告弟弟张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涉案的地块因政府建筑而动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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