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秦得其。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袁航。
第三人范稚翔。
原告秦得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稚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得其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袁航、吴建平、第三人范稚翔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得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总队于2011年9月27日将号牌为沪H67某某的桑塔纳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从原所有人原告秦得其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范稚翔的名下,并注明获得方式为购买,号牌登记为沪LS6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2份)、上海外高桥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曹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外高桥公司代为办理系争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手续,该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曹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2、二手车销售发票(第二联“转移登记联”),证明第三人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系争车辆,该发票即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在受理申请之后,对系争车辆进行确认,并核对车辆识别代号等;
4、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电脑操作系统流程单,证明被告对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打印了新的行驶证、在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进行了签注,系统还对该车辆是否属于被盗抢车辆自动进行了查询;
5、档案资料目录,证明被告审查了相关的资料,对系争转移登记申请予以准许并内部建档。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秦得其诉称,2011年8月26日,因系争车辆出现故障,原告将该车交给案外人赵振勇维修,并约定赵振勇应于次日将车修好交还原告。但是次日原告即无法电话联系赵振勇,原告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于同月30日立案。此后原告多次前往该派出所询问情况。2013年3月1日,该派出所告知该车辆现登记在案外人时某名下。后经调查,原告发现,在转移登记至时某名下前,系争车辆还曾先后登记于第三人范稚翔、案外人彭某名下。事实上,原告本人未前往办理过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也未委托过他人办理该手续。根据规定,机动车过户之时应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来历凭证,而登记证书及来历凭证均在原告手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造成了原告机动车无法追回的损失。损失包括原告车辆购买费用82495元及牌照费用8万元共计162495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沪H67某某桑塔纳客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495元。
被告市交警总队辩称,原告于2008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了系争车辆。2011年9月27日,外高桥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交易发票、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材料,并向被告交验了机动车,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了审核,于当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稚翔述称,第三人向上海誉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权公司)购买了别克小轿车并委托该公司以5.55万元购买牌照额度并办理上牌手续。后该公司为第三人办妥了上牌事宜,第三人的车牌至始至终均为沪L5XXXX。系争车辆被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号牌变更为沪LS6某某一事,第三人完全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否认出具代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委托书,故上述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均为虚假无效的材料;证据2,该发票形式真实、内容非法,第三人已陈述其购买的是别克车,所支付的5.55万元是购买沪L5XXXX的牌照费用,而非购买系争车辆的钱款,因此该发票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三人;证据3,该查验记录表照片上的车辆确为系争车辆,但该查验表上无被告的公章,且不能证明查验发生于2011年9月27日,无法排除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中后补的可能性;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审核了登记证书、比对了盗抢信息,且同样不能排除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中后补的可能性;证据5,该档案目录上无被告的公章,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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