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秦得其。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袁航。
第三人范稚翔。
原告秦得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稚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得其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袁航、吴建平、第三人范稚翔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得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总队于2011年9月27日将号牌为沪H67某某的桑塔纳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从原所有人原告秦得其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范稚翔的名下,并注明获得方式为购买,号牌登记为沪LS6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2份)、上海外高桥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曹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外高桥公司代为办理系争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手续,该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曹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2、二手车销售发票(第二联“转移登记联”),证明第三人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系争车辆,该发票即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在受理申请之后,对系争车辆进行确认,并核对车辆识别代号等;
4、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电脑操作系统流程单,证明被告对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打印了新的行驶证、在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进行了签注,系统还对该车辆是否属于被盗抢车辆自动进行了查询;
5、档案资料目录,证明被告审查了相关的资料,对系争转移登记申请予以准许并内部建档。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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