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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2)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还应适用公安部2008年185号文《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对证据1中的申请表、外高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外高桥公司委托曹俊的委托书、曹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据3、4、5均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第三人委托外高桥公司的委托书有异议,其上的第三人签名非本人所签,第三人前往被告处办理上牌手续之时,曾因故离开并口头委托誉权公司工作人员代为领取牌照,但未出具过书面委托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购买过系争车辆,该发票只是誉权公司提供给第三人作为付款购买牌照额度的凭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购买系争车辆、缴税及拍牌取得号牌的情况;
  2、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自始至终一直在原告处,被告在进行转移登记审核之时未要求转移登记申请人出具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查验;
  3、石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过户信息,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从该派出所得知系争车辆已不在原告名下;
  4、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证明系争车辆被诈骗的事发经过以及原告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审核及签注的是2011年9月21日补发的系争车辆登记证书。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汽车购销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向誉权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协议书上第三人的签名笔迹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签字笔迹不同;
  2、沪L5XXXX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第三人的别克轿车号牌一直是沪L5XXXX而非沪H67某某;
  3、二手车销售发票第一联,该发票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发票一致,证明第三人支付了5.55万元购买牌照,誉权公司将该发票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曾提出异议,但誉权公司表示该发票仅为第三人的付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购买的不是系争车辆,被告提供的发票内容不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牌照额度不能进行买卖,第三人购买的是系争车辆,后又将不带牌照的车辆转移给他人,保留了号牌额度,用于其现有的别克轿车上;因依据公安部规定车辆号牌必须变更、不能沿用此前的号码,故第三人现持有的号牌为沪L5XXXX而非沪H67某某;另,由此也可证明第三人全权委托了外高桥公司进行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的操作,否则第三人的别克轿车无法上牌。
  审理中,原告表示未曾申请补领过系争车辆的登记证书,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
  6、2011年9月21日的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申请受理凭证、补领电脑信息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了补领系争车辆登记证书之申请,审核后核发了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号为XXXXXXXXXXXX;
  7、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电脑信息表、小型汽车皖EEXXXX车辆信息,证明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审核及签注的是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是系争车辆的有效登记证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即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除对证据6中的补领申请受理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补领申请表,无法显示申请补领人为何人,仅凭该受理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补领过登记证书,也无法认定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在办理手续之时提供了该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另,被告应于法律规定的10天内提供证据,对被告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表示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该些证据来源于马鞍山车管所保存的系争车辆档案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了系争车辆转移登记之申请,在转移登记办理过程中被告审核了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委托权限、系争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凭证,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查验,于同日核准了转移登记之申请,故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6、7,其中的补领申请受理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确曾于系争车辆转移登记发生前受理了补领登记证书之申请;皖EEXXXX车辆信息系被告自公安部机动车查询系统中查询所得,与原告提供的石泉路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信息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明了系争车辆现有效的登记证书为XXXXXXXXXXXX号证书;补领信息表、系争车辆转移登记操作系统流程单及转移登记信息表虽为被告内部电脑管理系统的查询记录,但其与上述补领申请受理凭证、皖EEXXXX车辆信息可相互印证,原告怀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虚假的;证据4、6、7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于转移登记前根据申请准予补领登记证书并于转移登记过程中审核签注了该补领的新机动车登记证书;关于原告就被告提供证据6、7的时间超出举证期限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针对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未补领过系争车辆登记证书一节提供的反驳证据,故该两组证据的提供不受举证期限之限制;综上,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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