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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2)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秦得其诉称,2011年8月26日,因系争车辆出现故障,原告将该车交给案外人赵振勇维修,并约定赵振勇应于次日将车修好交还原告。但是次日原告即无法电话联系赵振勇,原告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于同月30日立案。此后原告多次前往该派出所询问情况。2013年3月1日,该派出所告知该车辆现登记在案外人时某名下。后经调查,原告发现,在转移登记至时某名下前,系争车辆还曾先后登记于第三人范稚翔、案外人彭某名下。事实上,原告本人未前往办理过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也未委托过他人办理该手续。根据规定,机动车过户之时应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来历凭证,而登记证书及来历凭证均在原告手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造成了原告机动车无法追回的损失。损失包括原告车辆购买费用82495元及牌照费用8万元共计162495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沪H67某某桑塔纳客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495元。
  被告市交警总队辩称,原告于2008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了系争车辆。2011年9月27日,外高桥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交易发票、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材料,并向被告交验了机动车,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了审核,于当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稚翔述称,第三人向上海誉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权公司)购买了别克小轿车并委托该公司以5.55万元购买牌照额度并办理上牌手续。后该公司为第三人办妥了上牌事宜,第三人的车牌至始至终均为沪L5XXXX。系争车辆被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号牌变更为沪LS6某某一事,第三人完全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否认出具代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委托书,故上述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均为虚假无效的材料;证据2,该发票形式真实、内容非法,第三人已陈述其购买的是别克车,所支付的5.55万元是购买沪L5XXXX的牌照费用,而非购买系争车辆的钱款,因此该发票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三人;证据3,该查验记录表照片上的车辆确为系争车辆,但该查验表上无被告的公章,且不能证明查验发生于2011年9月27日,无法排除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中后补的可能性;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审核了登记证书、比对了盗抢信息,且同样不能排除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中后补的可能性;证据5,该档案目录上无被告的公章,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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