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3)
4、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各方均无异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在转移登记中审核签注的是补领的新登记证书,而非原告持有的原证书,故原告持有原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审核登记证书之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反映的是第三人以5.5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系争车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述其向誉权公司购买牌照额度之情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未补领过系争车辆登记证书并对被告核发补领的车辆登记证书持有异议,但是,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被告核发补领的车辆登记证书之行为主张权利。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2008年7月,原告秦得其以3.4万元的价格通过拍卖方式获得私车牌照额度。同年8月15日,原告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型轿车。为此,原告支付了8119元车辆购置税。同月23日,该桑塔纳小型轿车登记于原告名下,号牌为沪H67某某,原告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
2、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普陀公安局石泉路派出所报案,称:当月26日,因上述桑塔纳小型轿车出现故障,原告遂将车辆交给案外人赵振勇维修,车内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双方约定赵振勇于次日将车修好交还原告;次日,原告无法电话联系上赵振勇,遂报警。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沪公(普)立字【2011】第496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秦得其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被诈骗案仍未结案。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则一直在原告手中。
3、2011年9月27日,外高桥公司以第三人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供了系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为第二联转移登记联,其上记载的卖方为本案原告、买方为本案第三人、价款为5.55万元)、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三人身份证、委托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并交验了车辆。该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系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根据补领申请而核发的。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对系争车辆进行了确认并收回号牌、行驶证,于当日在XXXXXXXXXXXX号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将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号牌变更为沪LS6某某。
4、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从第三人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彭某名下,号牌变更为沪CQXXXX。同年10月14日,系争车辆又从彭某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时某名下并转籍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号牌变更为皖EEXXXX,其登记证书编号仍为XXXXXXXXXXXX。
5、2011年9月30日,一辆别克小型轿车登记于第三人范稚翔名下,号牌为沪56865。第三人手中持有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中的系争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第一联“发票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申请,在查验了车辆,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三人的身份证、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于申请当日将号牌为沪H67某某的桑塔纳轿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的名下,并重新确认该车的号牌为沪LS6某某,在其职权范围内已履行了审查职责。在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在补领的系争车辆登记证书上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被告准予补领登记证书之行为持有异议,认为非原告本人申请,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该准予补领行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得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得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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