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3)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还应适用公安部2008年185号文《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对证据1中的申请表、外高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外高桥公司委托曹俊的委托书、曹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据3、4、5均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第三人委托外高桥公司的委托书有异议,其上的第三人签名非本人所签,第三人前往被告处办理上牌手续之时,曾因故离开并口头委托誉权公司工作人员代为领取牌照,但未出具过书面委托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购买过系争车辆,该发票只是誉权公司提供给第三人作为付款购买牌照额度的凭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购买系争车辆、缴税及拍牌取得号牌的情况;
  2、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自始至终一直在原告处,被告在进行转移登记审核之时未要求转移登记申请人出具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查验;
  3、石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过户信息,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从该派出所得知系争车辆已不在原告名下;
  4、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证明系争车辆被诈骗的事发经过以及原告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审核及签注的是2011年9月21日补发的系争车辆登记证书。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汽车购销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向誉权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协议书上第三人的签名笔迹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签字笔迹不同;
  2、沪L5XXXX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第三人的别克轿车号牌一直是沪L5XXXX而非沪H67某某;
  3、二手车销售发票第一联,该发票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发票一致,证明第三人支付了5.55万元购买牌照,誉权公司将该发票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曾提出异议,但誉权公司表示该发票仅为第三人的付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购买的不是系争车辆,被告提供的发票内容不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牌照额度不能进行买卖,第三人购买的是系争车辆,后又将不带牌照的车辆转移给他人,保留了号牌额度,用于其现有的别克轿车上;因依据公安部规定车辆号牌必须变更、不能沿用此前的号码,故第三人现持有的号牌为沪L5XXXX而非沪H67某某;另,由此也可证明第三人全权委托了外高桥公司进行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的操作,否则第三人的别克轿车无法上牌。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