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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4)
  审理中,原告表示未曾申请补领过系争车辆的登记证书,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
  6、2011年9月21日的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申请受理凭证、补领电脑信息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了补领系争车辆登记证书之申请,审核后核发了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号为XXXXXXXXXXXX;
  7、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电脑信息表、小型汽车皖EEXXXX车辆信息,证明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审核及签注的是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是系争车辆的有效登记证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即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除对证据6中的补领申请受理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补领申请表,无法显示申请补领人为何人,仅凭该受理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补领过登记证书,也无法认定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在办理手续之时提供了该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另,被告应于法律规定的10天内提供证据,对被告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表示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该些证据来源于马鞍山车管所保存的系争车辆档案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了系争车辆转移登记之申请,在转移登记办理过程中被告审核了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委托权限、系争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凭证,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查验,于同日核准了转移登记之申请,故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6、7,其中的补领申请受理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确曾于系争车辆转移登记发生前受理了补领登记证书之申请;皖EEXXXX车辆信息系被告自公安部机动车查询系统中查询所得,与原告提供的石泉路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信息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明了系争车辆现有效的登记证书为XXXXXXXXXXXX号证书;补领信息表、系争车辆转移登记操作系统流程单及转移登记信息表虽为被告内部电脑管理系统的查询记录,但其与上述补领申请受理凭证、皖EEXXXX车辆信息可相互印证,原告怀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虚假的;证据4、6、7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于转移登记前根据申请准予补领登记证书并于转移登记过程中审核签注了该补领的新机动车登记证书;关于原告就被告提供证据6、7的时间超出举证期限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针对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未补领过系争车辆登记证书一节提供的反驳证据,故该两组证据的提供不受举证期限之限制;综上,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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