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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5)
  4、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各方均无异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在转移登记中审核签注的是补领的新登记证书,而非原告持有的原证书,故原告持有原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审核登记证书之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反映的是第三人以5.5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系争车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述其向誉权公司购买牌照额度之情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未补领过系争车辆登记证书并对被告核发补领的车辆登记证书持有异议,但是,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被告核发补领的车辆登记证书之行为主张权利。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2008年7月,原告秦得其以3.4万元的价格通过拍卖方式获得私车牌照额度。同年8月15日,原告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型轿车。为此,原告支付了8119元车辆购置税。同月23日,该桑塔纳小型轿车登记于原告名下,号牌为沪H67某某,原告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
  2、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普陀公安局石泉路派出所报案,称:当月26日,因上述桑塔纳小型轿车出现故障,原告遂将车辆交给案外人赵振勇维修,车内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双方约定赵振勇于次日将车修好交还原告;次日,原告无法电话联系上赵振勇,遂报警。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沪公(普)立字【2011】第496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秦得其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被诈骗案仍未结案。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则一直在原告手中。
  3、2011年9月27日,外高桥公司以第三人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供了系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为第二联转移登记联,其上记载的卖方为本案原告、买方为本案第三人、价款为5.55万元)、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三人身份证、委托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并交验了车辆。该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系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根据补领申请而核发的。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对系争车辆进行了确认并收回号牌、行驶证,于当日在XXXXXXXXXXXX号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将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号牌变更为沪LS6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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