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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6)
  4、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从第三人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彭某名下,号牌变更为沪CQXXXX。同年10月14日,系争车辆又从彭某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时某名下并转籍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号牌变更为皖EEXXXX,其登记证书编号仍为XXXXXXXXXXXX。
  5、2011年9月30日,一辆别克小型轿车登记于第三人范稚翔名下,号牌为沪56865。第三人手中持有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中的系争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第一联“发票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申请,在查验了车辆,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三人的身份证、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于申请当日将号牌为沪H67某某的桑塔纳轿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的名下,并重新确认该车的号牌为沪LS6某某,在其职权范围内已履行了审查职责。在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在补领的系争车辆登记证书上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被告准予补领登记证书之行为持有异议,认为非原告本人申请,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该准予补领行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得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得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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