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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刘陈宝。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委托代理人虞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委托代理人陈晓栋。
  原告刘陈宝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所作[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陈宝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陈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作出过“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刘陈宝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虹口房管局核发过“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超出了法定的期限,程序违法。请求确认[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虹口房管局核发过“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及邮寄信封、三次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政回执、原告递交的相应补正材料及邮寄信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政回执。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提供了[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爱峰(2000)房字第1号《关于虹口区74号危改地块申请用地指标的报告》,原告以此证明虹口房管局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应该存在核发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通知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应当核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通知应该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爱峰(2000)房字第1号《关于虹口区74号危改地块申请用地指标的报告》均无法证明虹口房管局核发过“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虹口区政府收到原告刘陈宝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于同月23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补正材料。原告补充了沪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2013)虹府复驳字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认为仍不足以证明“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又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也分别补正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遂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原告补正,经原告补正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为虹口房管局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通知”,但经过多次补正,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上述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据此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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