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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9号 (2)
  驳回原告刘陈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陈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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