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0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请求被告确认虹口规土局作出核发《选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与《选址意见书》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虹口区政府具有对本案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选址意见书》,系虹口规土局对万通公司关于建设项目选址所作意见,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该《选址意见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陈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陈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