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文。
委托代理人包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长华因计划生育行政奖励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卫生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慈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长华与案外人王某某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11月5日育有一女,1998年双方离婚。张长华至今未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上海市虹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人口计生委)收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转来的张长华于2013年3月22日反映要求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的信访事项件。2013年4月8日,虹口人口计生委向上海市虹口区档案馆进行查询,未发现张长华的独生子女登记档案。2013年4月10日,虹口人口计生委作出《关于虹人计生信XXXXXXX号的信访答复》(以下简称《信访答复》):根据现行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光荣证》”。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现张长华的孩子已超过16周岁,因此不能领取《光荣证》,故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张长华对答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提供了其2002年在原籍申领的《光荣证》,该证父亲栏姓名不是张长华。虹口人口计生委变更为虹口卫生计生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人口计生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虹口卫生计生委对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虹口卫生计生委收到张长华要求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的信访事项后,虽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进行了答复,但该答复内容设定了张长华的权利义务,故该答复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领取奖励费的条件之一为持有《光荣证》。2013年4月8日虹口卫生计生委向上海市虹口区档案馆进行查询,没有张长华的独生子女登记档案。而张长华女儿于1995年11月5日出生,至上述查询之日已经超过16周岁。根据《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虹口卫生计生委认定张长华已经不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条件,并无不当。张长华认为虹口卫生计生委有责任和义务在其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时候通知其前去办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领取《光荣证》是公民一种自愿申领行为,虹口卫生计生委并无通知公民办理《光荣证》的法定职责,故张长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虹口卫生计生委收到张长华2013年3月22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的信访事项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信访答复》,属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人口计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长华的诉讼请求。张长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长华上诉称:上诉人曾在2010年领取过失业保险金,区和街道相关部门应该通知上诉人办理《光荣证》。案外人王某某领取过《光荣证》,上诉人应该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奖励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卫生计生委辩称:领取《光荣证》是获得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前提条件之一。申领《光荣证》是公民自愿的行为,被上诉人无义务通知申领。上诉人前妻再婚后虽领取过《光荣证》,但该证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申领计划生育奖励费时,其女儿已年满16周岁,不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奖励费是上海市对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给予的一次性奖励。但申领奖励费应该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原《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相关待遇。现行的《人口计生条例》亦明确,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光荣证》。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现上诉人张长华向其所在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计划生育奖励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独生子女证》或《光荣证》,且其亦确认此前未申领过该证。而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持有上述证件是享受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前提条件。诉讼中,上诉人前妻王某某提供了其再婚后在原籍申领的《光荣证》复印件,但该证父亲一栏,填写的并不是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经审查,对上诉人提出申领计划生育奖励费的主张作出被诉的信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长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如对案外人王某某获取的《光荣证》有异议,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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