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才。
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必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金花。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清,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李园二村XXX号XXX室。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委托代理人陈敏。
上诉人王宏才、王必发、宗金花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才、王必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律师,上诉人王必发、宗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清,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胡志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9日,原嘉定县建设局向该县嘉定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嘉建1993第68号《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1993年4月19日,王宏才、王必发、宗金花与嘉定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横沥河安徽落户倒流回乡过渡用房租借协议》,协议有效期二年。2013年9月18日,王宏才、王必发、宗金花以邮寄方式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承继原嘉定县建设局职责的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为被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嘉定县建设局作出的嘉建1993第68号《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市规土局收悉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补正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并明确复议请求。王宏才等三人于同月29日提交了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市规土局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0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王宏才、王必发、宗金花三人与其申请复议的原嘉定县建设局所作《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王宏才等三人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王宏才、王必发、宗金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09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王宏才、王必发、宗金花并非涉案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其与嘉定镇人民政府签订过渡用房租借协议的时间也晚于该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市规土局认定其与原嘉定县建设局作出《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宏才、王必发、宗金花的诉讼请求。王宏才、王必发、宗金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宏才、王必发、宗金花上诉称:上诉人虽与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但与该行政许可相对人嘉定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受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属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系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嘉定县建设局于1993年3月9日向嘉定镇人民政府作出嘉建1993第68号《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行政行为作出时,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对该土地享有其他的法定权利。上诉人针对原嘉定县建设局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规范规定的申请条件。被上诉人市规土局经审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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