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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1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的规定,本案系因房地产买卖而产生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该登记申请时须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等,以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条件应当准予登记的情形。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瀛通公司与胥党女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予以审核,认定转让人瀛通公司系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原权利人,受让人胥党女系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册记载不冲突,该申请符合准予登记条件。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受理了房地产转让双方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将房地产权证颁发给受让人胥党女,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胥宝华起诉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将涉案房地产登记在胥党女名下的行为,胥宝华的理由是认为其系拆迁补偿安置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胥宝华实际是对民事实体权利有争议,而这类争议的处理属于民事诉讼的解决范围,应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明确,胥宝华应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胥宝华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故胥宝华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胥宝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胥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胥宝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收件审核中违反规定,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原审第三人瀛通公司核发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嘉XXXXXXXXXX号,但被上诉人在转移登记审核材料时未收取该证,无法证明瀛通公司系房屋产权人的事实。瀛通公司提供的登记委托书早于申请登记日,其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原审第三人胥党女属于限购对象,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拆迁人加盖的公章对外无效力,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无效,且瀛通公司及胥党女未提交登记必须的房屋交接书、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被上诉人未审核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无效。胥党女在拆迁过程中曾明确选购的配套商品房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现仍持有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诉人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不是涉案转移登记的依据,上诉人对此判决不知情,原审法院不应查明此节事实,这变相剥夺了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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