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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宝华。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泉,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莉莉,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胥党女。
  委托代理人晏兵克,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
  上诉人胥宝华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黎,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莉莉,原审第三人胥党女的委托代理人晏兵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胥党女是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复兴村XXX号甲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于2006年9月13日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是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2008年1月22日,胥宝华持被拆迁人胥党女出具的委托书,与华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华运公司安置胥党女户瀛通公司名下的配套商品房。胥宝华于2008年2月28日与瀛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本市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套商品房,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嗣后,胥党女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胥宝华与瀛通公司所签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民(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瀛通公司与胥宝华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根据利害关系人华运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更正登记,将本市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恢复登记至瀛通公司名下。2012年4月12日,胥党女和瀛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套商品房。2012年6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瀛通公司名下的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归胥党女所有,华运公司和瀛通公司协助胥党女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相关房地产权利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胥党女和瀛通公司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经审查后对申请事项予以核准,并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向胥党女颁发沪房地嘉字(2012)第0178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胥宝华对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转移登记行为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13)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登记行为。胥宝华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将产权证权利人恢复至胥宝华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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