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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2号 (3)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原审第三人胥党女和瀛通公司向其申请办理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取了申请材料,审查核准了当事人的申请。因涉案房屋曾转移登记在上诉人胥宝华名下,后因登记所依据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已被确认无效,2011年8月,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被更正登记到瀛通公司名下。胥党女和瀛通公司申请办理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涉案的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涉及的瀛通公司的经初始登记的大产证下有大量房屋,不可能收取瀛通公司的大产证。瀛通公司、胥党女提交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查询信息,证明了涉案房屋已交纳维修基金。且涉案的房屋是现房买卖,不需要提供房屋交接书。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规定,收取申请材料,经审核材料真实有效,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转移登记的要件,被上诉人向胥党女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12)第0178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胥党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另,胥党女从未表示将涉案房屋给上诉人,胥党女是真正享有安置权利的人。上诉人当时是胥党女的代理人,其超越代理权限,将涉案房屋登记到上诉人名下,其曾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不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中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维修基金交纳凭证、地籍图、房屋平面图、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被上诉人审核了瀛通公司、胥党女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认定转移登记的申请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规定,遂向胥党女颁发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效力及上诉人系权利人的主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现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房地产登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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