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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沛霖。
  法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上诉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余沛霖与王某的户籍均在上海市广东路XXX号XXX室户内。2013年5月,余沛霖以该户原户主裴秀芳已亡,王某也已定居中国香港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要求注销上海市广东路XXX号XXX室处王某的户籍。后余沛霖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履行注销王某户籍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公民申请办理相关户口事项的,应当由本人至相关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以本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注销上海市广东路XXX号XXX室处案外人王某的户籍,不符合上述规定,实质系投诉举报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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