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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上诉人刘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收到刘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8年度中,多伦路某弄某号四川北路街道某坊12丘,登记在刘宗良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情况”的政府信息。同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刘弦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查询,遂于2013年9月2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请刘弦按照《查询办法》的规定向虹口规土局进行查询。刘弦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虹口规土局限期进行实质性答复,公开相关信息。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虹口规土局出具《补充告知书》,告知刘弦《查询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活动而制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刘弦可按照《查询办法》的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权利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向虹口规土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刘弦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公开查询,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刘弦应按照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另行查询,答复依法有据。但虹口规土局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未明确写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刘弦认为虹口规土局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作出公开与否的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虹口规土局收到刘弦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刘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弦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2008年度中,多伦路某弄某号四川北路街道某坊12丘,登记在刘宗良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上诉人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向其公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土地信息查询申请表》及附件、编号2013-0682《查询回复》、《补充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刘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2008年度中,多伦路某弄某号四川北路街道某坊12丘,登记在刘宗良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情况”的信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国土资源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查询办法》,《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被上诉人据此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应按照《查询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未明确写明上述法规的具体规定,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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