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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石。
  委托代理人郁桂兰。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
  上诉人黄佳懋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佳懋,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桂兰、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甘肃路XXX号XXX室、灶间属公房,承租人为黄佳懋,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3),其中105室面积为16.8平方米,灶间为2.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1人,即户主黄佳懋。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新兰公司愿意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对黄佳懋进行安置补偿。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33元/平方米,并向黄佳懋送达了评估报告。同时点,该基地被拆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新兰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黄佳懋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13日组织黄佳懋及新兰公司进行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遂于同年7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51平方米。黄佳懋户核定安置人口1人。因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被拆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546,480.10元,套型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204,930.04元,被拆面积补贴为65,02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综合上述款项,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141,610.1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5.02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6.191平方米,公示单价7,24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52,003.80元)、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4.5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2.5115平方米,公示单价7,41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37,672.77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黄佳懋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新兰公司还应向黄佳懋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51,933.57元。新兰公司还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黄佳懋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送达后,黄佳懋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黄佳懋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黄佳懋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黄佳懋与新兰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新兰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黄佳懋,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黄佳懋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黄佳懋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拆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本案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黄佳懋户的独用租赁部位为105室及灶间,闸北房管局以此两部分面积作为黄佳懋户的整体居住面积计算,并无不妥。同时,因被拆房屋的类型归入职工住宅3(3),故闸北房管局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上述面积为基础,并按房屋类型的相应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被拆房屋的评估时点问题,新兰公司结合该基地的实际情况以2011年6月5日作为估价基准日,估价机构以此对当前的市场单价做出判断,亦无不当。闸北房管局在裁决中对被拆房屋的状况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黄佳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黄佳懋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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