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号 (2)
上诉人黄佳懋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许可证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拆迁许可证合法的证据;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核发,于2011年11月20日启动,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安置房屋是2002年而非2007年的房屋;被拆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遗漏上诉人户天井面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2011年6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被上诉人根据被拆房屋租赁凭证记载的105室及灶间面积乘以相应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源调剂联系单及公示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上诉人户的独用租赁部位为105室及灶间,被上诉人以二者面积为居住面积按照相应系数计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关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上诉人户天井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佳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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