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56号 (2)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基本信息。证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系原告和两第三人按份共有。
6、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证明系被告的内部规范性操作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能适用于本案;且时效有问题,该文件内部规定是2009年7月1日施行,但却在2009年8月4日始对外界公布,原告的民事调解书是2009年7月6日发出,故对原告的登记申请被告还是应该按照原来的技术规定操作,即按照间进行分割,而不是按照幢分割;另到现在为止,法律仍然没有规定以幢为基数进行分割,仍然是以幢、层、套、间四个单位进行界定。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4是原告申请登记的确权依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原告所述的2009年8月4日始实施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不符合事实,应该是2009年7月1日始实施,原告所述没有依据。
两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两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两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2.5.1、2.5.3、3.3.5.1。证明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位一般是幢,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原告的情况不适用以间作为基本单元的情况,并且原告的房屋是非成套住房,没有独立的卫生间等,所以其基本单元是幢。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引用了其内部规定,没有引用市政府级别以上的法律法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虽具有合法性,但现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是以幢、层、套、间进行分割的。且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中“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的表述,是指非居住用房,与原告的居住情况无关。
两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两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了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提出关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同年4月26日,经核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分割登记的房屋部位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最小单位,决定不予登记,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寄出《不予登记告知书》。
经质证,原告、两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7月6日生效,调解书明确: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房屋底层北间归钱惠松所有,底层南间归钱柏松所有,二层归钱庆松所有等。2009年10月19日,两被告核准颁发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沪房地杨字(2009)025187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房屋部位所有状态如上述调解书所述。2013年4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了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提出关于上述房屋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要求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部位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同年4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经核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分割登记的房屋部位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最小单位,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作出受理编号为201325321630《不予登记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寄出。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分割登记部位为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底层北间,不构成房屋的基本单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后,经核实,在20日审核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受理编号为201325321630《不予登记告知书》行政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惠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惠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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