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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56号 (2)

6、(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房屋底层北间归钱惠松所有,底层南间归钱柏松所有,二层归钱庆松所有。

7、房地产权证。证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房屋权利人为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并附记该号底层北间归钱惠松所有,底层南间归钱柏松所有,二层归钱庆松所有。

8、私房测绘报告书。证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5.75平方米。

9、不予登记告知书。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对原告和第三人申请,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10、信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不予登记告知书已寄达申请权利人,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寄出。

11、收件收据。证明原告、第三人已经收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四份登记申请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说明不予登记的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分割房产的民事诉讼,同年7月6日取得民事调解书分割了房屋,即至被告处办理房屋分割登记,但被告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2.5.3条第三项规定: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为由,拒绝原告申请。

两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不予登记告知书。证明(1)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3年4月26日发出,理由为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部位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列》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2)原告起诉的依据。

2、沪府信访复查字[2011]第0003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依据。

3、沪府复字(2013)第23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引用了被告援引法律依据,但被告引用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是错误的,不能适用于本案。另被告捏造事实,原告没有重新提出过重新分割部位,只是按照按份共有已经具有的份额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

4、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原告要求获得自己份额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基本信息。证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系原告和两第三人按份共有。

6、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证明系被告的内部规范性操作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能适用于本案;且时效有问题,该文件内部规定是2009年7月1日施行,但却在2009年8月4日始对外界公布,原告的民事调解书是2009年7月6日发出,故对原告的登记申请被告还是应该按照原来的技术规定操作,即按照间进行分割,而不是按照幢分割;另到现在为止,法律仍然没有规定以幢为基数进行分割,仍然是以幢、层、套、间四个单位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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