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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56号 (4)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分割登记部位为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底层北间,不构成房屋的基本单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后,经核实,在20日审核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受理编号为201325321630《不予登记告知书》行政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惠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惠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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