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58号
原告贾红仙。
委托代理人丁渤。
原告赵旭龙。
原告江青玉。
原告袁洪忠。
原告尹玉兰。
原告丁德亮。
原告王景弘。
原告吴凯斌。
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旭龙,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阳,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庆,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红仙、赵旭龙、江青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红仙委托代理人丁渤,原告贾红仙、赵旭龙、江青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的诉讼代表人赵旭龙、委托代理人陶永祥,被告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陆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红仙、赵旭龙、江青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先后与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杨浦区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前,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价款。原告在交接房屋过程中或接受房屋后,发现房屋外墙、门窗部位严重漏水、渗水;卫生间多处漏水、渗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地下室墙面、地面严重渗水、结露等。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提出:(1)被告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该房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2)被告应依法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3)被告应该对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进行处罚;(4)“仁恒怡庭”商品房质量问题已构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被告应根据住建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的规定,报告、调查和处理,并公示报告、调查和处理结果。2013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回复是: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主要领导在新江湾城街道接待了张跃明等五位业主,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均作了当场解答,现没有新的解答。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书面投诉提出的要求均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职责,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17日关于“仁恒怡庭”房屋的投诉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关于“仁恒怡庭”房屋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建交委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发出《信访事项告知单》,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告知原告对相关事宜已于2013年7月19日召开的接待解答会上进行了答复,即被告对“仁恒怡庭”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早已结束,该工程在交房后使用过程中出现渗漏水等质量缺陷的情况不在被告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时间区间内;被告已将“仁恒怡庭”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进行了主动公开;被告未发现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问题;目前房屋出现渗漏水等问题应属于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三、四、五,对于原告申请“公示报告、调查和处理结果”无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被告具有接受投诉和处理的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对《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五条不认可,应依据《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第十六条;对其他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2013年7月25日委托书。证明贾红仙作为八原告的委托人,贾红仙委托其丈夫徐煌辉处理相关事宜。
2、2013年7月25日的签收单。证明徐煌辉签收了被告出具的“关于仁恒怡庭投诉信的答复”信。
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新江湾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之后,根据原告提出的4点问题,于2013年7月19日上午,在新江湾城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了原告,另情况说明落款日期应当是2013年10月16日,笔误写成了9月16日。
4、EMS快递单据。证明贾红仙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寄出的信函,即投诉信,该投诉信是贾红仙一人接受其他业主委托,由其向被告邮寄,被告收到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另八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是由贾红仙一人提出,故被告在回复的时候也将回复信函交给了贾红仙的代理人徐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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