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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58号 (3)

(二)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主要内容:原告投诉信已收到;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主要领导在新江湾城街道接待了张跃明等五位业主代表,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均作了当场解答,现没有新的解答。2013年7月25日,被告将上述告知单交与贾红仙委托人徐煌辉。

本院认为,被告建交委对原告反映的仁恒怡庭小区建设质量问题的投诉,具有接受投诉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虽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告知单》,但该《信访事项告知单》所涉的内容没有足够的证据印证被告已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答复。相关街道办事处虽作了2013年7月19日上午曾召开信访解答会,被告主要领导到会就业主提出四点事项(即原告提出的四点要求)进行了信访解答的情况说明,但被告既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八原告参加了当天的会议(庭审中原告否认参加),故本院就被告的《信访事项告知单》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贾红仙、赵旭龙、江青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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