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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陈裕明。
  委托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告陈裕明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明的委托代理人毕军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于2010年9月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为原告陈裕明,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202室,居住面积11.9平方米,第三人给予增加2平方米面积,并参照新工房(3),以1.65的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2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上述信息第三人已公示于拆迁基地。原告承租的房屋,评估单价为18,288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第三人还向该户送达了《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849,508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厅和一套一室一厅房屋安置,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结算。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要求给予虹口区内房屋安置,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提供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8月12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委托李某出席了第二次调解,提出家中老人患重病,就医属常态,要求虹口区范围内就近安置一套房屋,另一套可听从第三人的安排,第三人因无虹口区范围内房源,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房屋价格492,399.6元,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38平方米,房屋价格553,305.5元的两套房屋。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96,197.1元,由原告户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另应根据《安置办法》规定支付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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