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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00号 (2)
5.2013年7月4日、7月11日两次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成;
6.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3年8月2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其提出虹口区范围内给予一套房屋安置,另一套可听从第三人安排,但第三人拒绝原告的方案。原告认为,其提出的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拒绝原告的要求,有违公平原则,被告无原则的裁决,加重了原告的生活负担及医疗困难。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安置办法》及《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证明第三人依据的文件及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4、《分户报告单》,证明房屋拆迁中的基本情况;5、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拆迁告居民书(一),证明房屋拆迁中的基本情况;6、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上海市癌症康复俱乐部会员证、残疾人证、原告的病危通知单、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患大病,妻子系残疾人,年老体弱。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第三人无述称。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作出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依据亦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裁决不公,未能解决原告的看病就医问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出的异议,认为其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维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第三人于2010年9月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户坚持“虹口区范围内房屋一套、动迁安置房一套”,致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就近安置主张,因第三人并无就近房源可供安置,原告坚持其主张,其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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