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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00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屋动拆迁委托合同,证明第三人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分户报告单》、《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8,288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另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相关宣传资料均依法送达;
4.原告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户口本、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系承租人,户籍在册4人,房屋使用面积11.9平方米;
5.2013年7月4日、7月11日两次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成;
6.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3年8月2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其提出虹口区范围内给予一套房屋安置,另一套可听从第三人安排,但第三人拒绝原告的方案。原告认为,其提出的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拒绝原告的要求,有违公平原则,被告无原则的裁决,加重了原告的生活负担及医疗困难。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安置办法》及《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证明第三人依据的文件及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4、《分户报告单》,证明房屋拆迁中的基本情况;5、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拆迁告居民书(一),证明房屋拆迁中的基本情况;6、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上海市癌症康复俱乐部会员证、残疾人证、原告的病危通知单、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患大病,妻子系残疾人,年老体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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