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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00号 (3)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第三人无述称。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作出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依据亦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裁决不公,未能解决原告的看病就医问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出的异议,认为其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维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第三人于2010年9月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户坚持“虹口区范围内房屋一套、动迁安置房一套”,致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就近安置主张,因第三人并无就近房源可供安置,原告坚持其主张,其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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