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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3.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6号《答复书》)证明原告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在66号《答复书》中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沪规土资复告字(2013)第037号《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由市规土局核发,不是被告核发,故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在66号《答复书》作出之后才得知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不是被告核发,故再次申请信息公开不属于无正当理由的重复申请。因此,请求撤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规土资复告字(2013)第037号《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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