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3.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6号《答复书》)证明原告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在66号《答复书》中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沪规土资复告字(2013)第037号《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由市规土局核发,不是被告核发,故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在66号《答复书》作出之后才得知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不是被告核发,故再次申请信息公开不属于无正当理由的重复申请。因此,请求撤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规土资复告字(2013)第037号《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是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有职权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与66号《答复书》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内容相同,被告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属于重复申请。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无权答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66号《答复书》,遂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告知书》,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3项内容为“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对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66号《答复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核实,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与66号《答复书》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重复,遂告知原告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无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