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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15号 (2)
  被告辩称:其是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有职权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与66号《答复书》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内容相同,被告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属于重复申请。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无权答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66号《答复书》,遂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告知书》,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3项内容为“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对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66号《答复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核实,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与66号《答复书》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重复,遂告知原告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无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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