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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78号
  

原告章霞芳。

  委托代理人蔡伟忠。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巢鲲。

  第三人蔡甲。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霞芳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巢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1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沪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座落在唐山路XXX弄XXX号,权利人为第三人蔡甲。

  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2.蔡甲、蔡乙的身份证复印件;3.沪房虹字第10858号房屋所有权证;4.签报;5.公证书;6.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与蔡乙(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是本人唯一住房,原告系此房屋共有权利人。2013年4月18日原告得知此房屋产权于2001年8月1日已转至蔡甲名下。但是在办理房屋登记中有关权利人的签名存在虚假情况,被告的登记行为涉嫌行政违规,故请求法院确认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沪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沪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两被告辩称:其核发的沪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符合《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行为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辩称。其提供(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法律规定应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不应受理本案中的房屋登记申请;2.委托书中蔡乙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并且委托书中的印章与赠与书中的印章不一致;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4.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与蔡乙共有,转让人应是原告和蔡乙两人;5.从签报表上看,被告进行过勘测,所以勘测报告一定存在,被告应向法院举证;6.原告一直缴纳契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两被告认为:1.法律规定应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是为了催促当事人尽快办理登记事宜,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超过期限申请登记的,被告不予受理;2.委托书、申请书中的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已经有关民事判决确认;3.被告依据申请之前的产权登记认定权利人,该权利人就是蔡乙一人;4.勘测报告是为了证明房屋的信息,无须作为证据提供;5.至于原告所说的具结书不是被告核发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三人认为:申请书和委托书中蔡乙的印章都是蔡乙本人的,而有关签字已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两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霞芳与蔡乙(2011年12月1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原沪房虹字第108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唐山路XXX弄XXX号幢号(1)全幢的所有权人为蔡乙。根据(2001)沪虹证字第242号赠与公证书,蔡乙、章霞芳夫妇将以上房屋赠与其女儿蔡甲。2001年7月1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受理了蔡甲办理房屋赠与登记过户的申请。经审核,2001年8月1日核准予以登记,并颁发沪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3年7月16日原告认为颁证违法,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职责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现变更为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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