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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78号 (2)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有权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文件,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依据《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核发房地产权证书,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据。至于原告认为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及委托书中蔡乙的签名不是蔡乙本人书写,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登记申请的异议,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超过此期限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故登记机关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沪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霞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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