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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吴菊芳。

委托代理人刘景宗。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张海飞。

委托代理人吴亮。

第三人凤某某。

原告吴菊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凤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飞、吴亮,第三人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伤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吴菊芳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受理吴菊芳一案;2.2013年3月22日19时33分至20时39分、2013年3月23日13时10分至14时50分、2013年3月27日16时15分至16时55分询问吴菊芳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在唐山路某弄弄内和唐山路XXX弄XXX号楼内吴菊芳与邻居凤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肢体拉扯,后双方互殴,在双方拉扯中吴菊芳持刀砍到凤某某家的防盗门;3.2013年3月22日17时00分至18时51分询问宗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6时许在唐山路某弄弄内和唐山路XXX弄XXX号楼内宗某某的妻子凤某某与吴菊芳发生冲突,吴菊芳打了凤某某。在居委会干部赶到后,吴菊芳持刀砍凤某某。没有砍到凤某某,刀砍在宗某某家的房门上;4.2013年3月22日19时00分至20时51分、2013年3月23日14时50分至15时51分询问凤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5时左右在唐山路某弄弄内和唐山路XXX弄XXX号楼内吴菊芳殴打了凤某某,在居委会干部到来后吴菊芳持刀砍向凤某某,凤某某躲开后,刀砍在凤某某家的房门上;5.2013年3月23日9时00分至10时45分询问李素文的笔录、2013年3月23日10时50分至11时45分询问杨伟亮的笔录、2013年3月23日11时50分至12时45分询问何玉珍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6时45分许在唐山路XXX弄XXX号楼内宗某某夫妇与吴菊芳发生纠纷,吴菊芳持刀砍向宗某某夫妇,没有砍到人,刀砍在宗某某家的房门上;6.2013年3月23日20时05分至21时20分询问路彩萍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5时左右在唐山路某弄小区内吴菊芳与凤某某发生冲突,两人互相对骂,吴菊芳拿塑料垃圾桶砸凤某某;7.2013年3月22日21时20分至21时50分询问单阳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6时50分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唐山路XXX弄XXX号楼14楼道内发生邻里纠纷,经询问为吴菊芳与凤某某发生冲突,吴菊芳持刀将凤某某家的房门砍了一道5CM长的划痕;8.照片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本案中使用的凶器和房门痕迹;9.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天的情况;10.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传唤证,证明对吴菊芳进行了传唤及延长传唤时间的情况;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对吴菊芳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复核程序;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吴菊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通知了吴菊芳家属;14.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因病对吴菊芳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在与凤某某的纠纷中,原告是受害者。凤某某在原告家门口挑衅,凤某某丈夫先打原告,迫于自卫原告才拿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失法律公正,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原告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记录传唤时间后的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2.对原告的第三次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3.原告和第三人之前有矛盾,原告在2011年6月21日被第三人殴打过,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处理;4.被告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互相殴打,但是被告只是处罚了第三人的丈夫,而非第三人;5.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故意伤害,没有事实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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