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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83号 (2)

被告认为:1.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有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害人和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笔录以及视听资料也可证明该事实的存在;2.对原告的两次传唤都是在24小时之内,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3.第三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丈夫殴打了原告,已对第三人的丈夫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4.原告使用了刀具,但是考虑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邻里纠纷,第三人的丈夫也殴打了原告,被告以情节较轻对原告进行了处罚;5.因原告患XXX疾病,不宜执行拘留,故最终停止了对原告的行政拘留。

第三人认为: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在事发当日原告手拿菜刀冲出来。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原告伤情照片系2011年6月拍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菊芳与第三人凤某某系邻居。2013年3月22日15时许在唐山路某弄内吴菊芳与凤某某发生纠纷。随后在唐山路XXX弄XXX号楼内两人又发生冲突,凤某某的丈夫宗某某也参与其中。在双方冲突中,吴菊芳回到家中拿菜刀冲出来,企图砍向凤某某。在被居委会干部阻止后,吴菊芳持刀砍在凤某某家的房门上。2013年3月27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伤害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菊芳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针对案件中宗某某的行为,2013年3月23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宗某某罚款三百元。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在行为中原告并使用了刀具。在作出处罚时,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属邻里纠纷,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及复核程序,属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超期羁押的异议,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丈夫的违法行为也进行了处罚,并未偏袒发生冲突的任何一方。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菊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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