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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
  委托代理人曹志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妍,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第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明。
  委托代理人孙根清。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与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发展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于2013年8月2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伟、黄冰鑫,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孙根清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受理了上海八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八仙集团公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2001年12月27日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1)第1322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八仙集团公司,房地坐落:东建新村XXX-XXX号,土地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地号:浦东新区潍坊街道305坊8丘,共用面积:8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其他,建筑面积1129.60平方米。
  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X号XXX室东、103室西及东建新村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现为市住房局)。1996年5月30日,市住房局出具《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自1996年6月1日起将坐落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6,184,69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013,363,451元(以下币种相同)和特种资金形成的资产价值251,230,000元授权给原告经营,其中就包括了本案涉及的五套房屋。原告可凭市住房局下达的房产授权经营通知书申领《房地产权证》.第三人系八仙集团公司、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名称变更而来。1999年9月21日原告下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的协调意见》(沪府办秘[98]003118),将第三人承某的部分国有直管房产作了划转,共五处房产,其中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915.83平方米,房屋包括:(1)东建新村XXX号XXX、XXX室,计租面积70.38平方米;(2)22号104室、23号101室,计租面积70.38平方米;(3)24号底层、25号底层,计租面积775.07平方米,合计计租面积915.83平方米。系争房屋计租面积174.85平方米,划转的五处房产中不包括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承某。但八仙集团公司2001年11月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竟将系争房屋与其他房屋一并进行房地产登记,被告据此核发了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6月2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1999年划转给八仙集团公司的房屋仅915.83平方米,在其他诉讼中上述事实得以确认。被告明知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出入,但仅在八仙集团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就核发了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故2001年12月27日向八仙集团公司核发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被确认违法。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自1996年6月1日起将浦东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授权原告经营,原告可申领房地产权证,其中包括系争房屋,原告依法取得权属,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主体资格;2、关于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证明由于划转协议及清册中未详细载明八仙集团公司承某房屋的部分,致使第三人错误取得了22-25号底层全部房屋的产权;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终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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