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188号 (2)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核发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且原告应于2001年12月就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至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证明2008年机构改革后,市房地局分离为两被告,房地产登记职权由两被告承继;2、《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八仙集团公司申请登记时记载的房屋为东建新村XXX-XXX号,建筑面积915.83平方米;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证明;4、委托书;5、《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协议书》,证明八仙集团公司通过划转取得了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房屋,包括了系争房屋;6、承诺;7、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证明房屋四至状况,房屋坐落为东建新村XXX-XXX号;8、关于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的协调意见(2份);9、房屋所有权证;10、购买商品房用地面积表;11、东建新村XXX-XXX号平面图;12、土地使用证附图;13、收件收据,证明八仙集团01年向我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当日受理;14、审核表;15、《上海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述称,原告并非系争房屋权利人,系争房屋也非其划转,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当时生效的法律,房地产登记应由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被告不适格;第三人与本案也无直接利害关系,八仙发展公司是由部分改制企业的职工新设立的企业,与八仙集团公司无资产上的关系,其系合法取得系争房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上记载建筑面积915.83平方米,而实际核发的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是1129.6平方米,被告仅凭一份承诺而未能核实建筑面积就发证属事实不清;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筑面积清册上标注915.83平方米,如果加上系争房屋,才是1129.6平方米,而系争房屋并不在划转房屋范围内,被告未能核实属事实不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凭第三人的承诺核定建筑面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并未标明建筑面积是1129.6平方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调意见,谁承某就划转给谁,系争房屋第三人没有承某,也没有划转给过第三人;对证据9-14真实性均无异议,系争房屋属于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原告经授权取得权利,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房屋虽未标室号但都相对分开;被告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对第三人房屋的来源及建筑面积核实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本案登记中没有审核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当时生效的房地产登记条例,应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坚持认为本案适格被告是上海市房屋登记处。对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是本案第三人提交,对所有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八仙集团与原告的相关单位共同申请完成,范围由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当时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恶意补办权证。第三人则认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司法协助行为,不牵涉权证发放的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背后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划转协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授权的是经营管理权并非房屋所有权,原告未获得过系争房屋的产权;对证据2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证据3认为本案涉及划拨行为、房地产登记行为及企业改制。
  经审核,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12均系八仙集团公司申请房地产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与本案相关联,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3、14系证明被告受理、审核房地产登记的程序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1、15系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实施的法律,上述证据、依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八仙集团公司申请房地产登记,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协议书》以及承诺等申请材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7日核发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6月,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房地产权证。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遂收回注销。
  另查明,1996年5月3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出具《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自1996年6月1日起将坐落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6,184,691平方米、价值4,013,363,451元和特种资金形成的资产价值251,230,000元授权给原告经营,其中就包括了本案涉及的五套房屋。原告可凭市住房局下达的房产授权经营通知书申领《房地产权证》。但原告未曾办理房地产权证。1999年9月21日原告下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的协调意见》,将八仙集团公司承某的部分国有直管房产作了划转,共五处房产,其中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计租面积915.83平方米。系争房屋计租面积174.85平方米,划转的五处房产中不包括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承某。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