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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88号 (2)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核发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且原告应于2001年12月就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至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证明2008年机构改革后,市房地局分离为两被告,房地产登记职权由两被告承继;2、《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八仙集团公司申请登记时记载的房屋为东建新村XXX-XXX号,建筑面积915.83平方米;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证明;4、委托书;5、《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协议书》,证明八仙集团公司通过划转取得了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房屋,包括了系争房屋;6、承诺;7、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证明房屋四至状况,房屋坐落为东建新村XXX-XXX号;8、关于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的协调意见(2份);9、房屋所有权证;10、购买商品房用地面积表;11、东建新村XXX-XXX号平面图;12、土地使用证附图;13、收件收据,证明八仙集团01年向我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当日受理;14、审核表;15、《上海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述称,原告并非系争房屋权利人,系争房屋也非其划转,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当时生效的法律,房地产登记应由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被告不适格;第三人与本案也无直接利害关系,八仙发展公司是由部分改制企业的职工新设立的企业,与八仙集团公司无资产上的关系,其系合法取得系争房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上记载建筑面积915.83平方米,而实际核发的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是1129.6平方米,被告仅凭一份承诺而未能核实建筑面积就发证属事实不清;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筑面积清册上标注915.83平方米,如果加上系争房屋,才是1129.6平方米,而系争房屋并不在划转房屋范围内,被告未能核实属事实不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凭第三人的承诺核定建筑面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并未标明建筑面积是1129.6平方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调意见,谁承某就划转给谁,系争房屋第三人没有承某,也没有划转给过第三人;对证据9-14真实性均无异议,系争房屋属于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原告经授权取得权利,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房屋虽未标室号但都相对分开;被告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对第三人房屋的来源及建筑面积核实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本案登记中没有审核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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