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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88号 (3)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当时生效的房地产登记条例,应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坚持认为本案适格被告是上海市房屋登记处。对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是本案第三人提交,对所有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八仙集团与原告的相关单位共同申请完成,范围由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当时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恶意补办权证。第三人则认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司法协助行为,不牵涉权证发放的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背后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划转协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授权的是经营管理权并非房屋所有权,原告未获得过系争房屋的产权;对证据2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证据3认为本案涉及划拨行为、房地产登记行为及企业改制。
  经审核,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12均系八仙集团公司申请房地产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与本案相关联,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3、14系证明被告受理、审核房地产登记的程序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1、15系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实施的法律,上述证据、依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八仙集团公司申请房地产登记,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协议书》以及承诺等申请材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7日核发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6月,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房地产权证。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遂收回注销。
  另查明,1996年5月3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出具《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自1996年6月1日起将坐落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6,184,691平方米、价值4,013,363,451元和特种资金形成的资产价值251,230,000元授权给原告经营,其中就包括了本案涉及的五套房屋。原告可凭市住房局下达的房产授权经营通知书申领《房地产权证》。但原告未曾办理房地产权证。1999年9月21日原告下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的协调意见》,将八仙集团公司承某的部分国有直管房产作了划转,共五处房产,其中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计租面积915.83平方米。系争房屋计租面积174.85平方米,划转的五处房产中不包括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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