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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88号 (4)
  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以八仙发展公司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权属。因纠纷产生于直管公房的划转、产权登记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而上述行为均属行政行为,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之范围,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被驳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市房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根据本市机构改革情况,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房屋、土地权属登记的职权现由两被告承继,故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只是受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第三人对被告职权的异议不能成立。
  结合《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以及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原权利人为八仙集团公司,鉴于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的设立情况以及其是在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基础上通过变更登记取得相关房地产权利,故本案第三人与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及诉权、起诉期限。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核发房地产权证,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作审慎审核,包括申请书、身份证明、与房地产取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以及购买商品房用地面积表只能证明东建新村XXX-XXX号的用地面积。根据相关的房产划转协议,八仙集团公司划转取得的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建筑面积是915.83平方米,而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实际建筑面积为1,129.60平方米,在两者有较大出入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予以审慎核实房产取得情况,不能仅凭土地使用证附图以及申请人的承诺确认房地产权利人以及相应的面积,毕竟该房地产登记涉及房屋及土地状况。据此,可以认为被告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鉴于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已经在第三人变更办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已经注销,本案的裁判不再适用撤销判决,而适用确认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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