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41号 (2)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并未制作书面延期决定告知原告,虽然被告辩称其口头告知了原告延期决定,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加以重视和改进,被告在行政程序上无其他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金建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建华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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