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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68号
原告顾金元。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委托代理人陈福良。
委托代理人朱玲。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戴伟。
委托代理人邹志娟。
第三人费水娣。
委托代理人顾武军。
原告顾金元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顾金元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费水娣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6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金元,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良、朱玲,被告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第三人费水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金元诉称:第三人费水娣的宅基地位于原告房屋的后面,是前后邻居。原告根据合庆镇人民政府的批准,需要在第三人宅基地上造化粪池。第三人费水娣是城市居民,依法不应当拥有宅基地,其所获得的宅基地是通过关系取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1991年核发给第三人费水娣的沪集宅(川沙)字第010245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91年核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住房局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宅基地是由市规土局核发,2008年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分立后,关于土地登记事项方面的职权由市规土局承继。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诉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关。另外,发证时间是1991年12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费水娣述称:原告系捏造事实,第三人的宅基地属世袭的宅基地,并非依靠关系获得。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6日向第三人费水娣核发了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010245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顾金元以费水娣系违法获得宅基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上述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宅基地使用证核发时间为1991年,至原告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20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亦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金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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