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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4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民警询问笔录和工作情况、原告头发检测报告、查获地点、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第0031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伟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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