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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赵其成,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宇,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宇,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其明,男。

原告赵其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沪房地杨字(2013)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赵其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其成,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宇、袁静,第三人赵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核准登记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13)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内容为:“权利人为赵其明,房屋座落于上海市贵阳路xx号,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部位东幢。”

原告诉称,上海市贵阳路xx号东幢房屋是父母出资购买翻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赵其明是购买人,但是购买翻建房屋时赵其明根本没有能力建造该房屋,所以父母才是该房屋合法的产权人。现赵其明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沪房地杨字(2013)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赵其明的申请,根据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翻建申请单等材料为基础作出颁证行为,从该房屋的历史状况来看,该房屋的买进人以及翻建人一直是赵其明,1984年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以及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审核表也记载为赵其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其明述称,自己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房屋并使用至今,也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所有的材料,被告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赵其明向被告提出贵阳路xx号东幢变更登记申请。

2、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赵其明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所递交的材料。

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证明1990年赵其明曾经提出过房屋登记申请。

4、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登记收件纪录,证明赵其明于1984年就取得了贵阳路xx号东幢的房屋所有权并进行了登记。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杨浦)缴费通知单,证明赵其明申请登记时的缴费情况。

6、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赵其明1984年基于买卖关系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7、私有房屋产权移转审核表(买卖),证明1984年赵其明取得贵阳路xx号东幢所有权时的审核情况。

8、上海市杨浦区私人房屋翻建申请单,证明1984年赵其明经批准翻建了贵阳路xx号房屋。

9、私房测绘报告书,证明贵阳路xx号东幢的房屋现状。

10、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赵其明的完税情况。

11、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证明该幢房屋的建筑面积。

12、宗地图,证明该房屋地籍情况。

13、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房屋是父母出资建造的,产权应该是父母的,而且如果产权是赵其明的,赵其明30年前就应该办理产证了,产权登记簿上没有竣工日期,也不符合规定。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证明竣工日期为空白,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也是空白的,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竣工日期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时递交的材料确定,本案中赵其明提供的材料无法反映房屋的竣工时间,所以该栏是空白的,至于共有人及共有情况,根据赵其明提供的材料,该房屋1984年即由赵其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共有状况,所以也是空白的。

第三人赵其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合法取得产证。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无法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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