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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赵其成,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宇,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宇,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其明,男。

原告赵其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沪房地杨字(2013)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赵其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其成,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宇、袁静,第三人赵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核准登记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13)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内容为:“权利人为赵其明,房屋座落于上海市贵阳路xx号,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部位东幢。”

原告诉称,上海市贵阳路xx号东幢房屋是父母出资购买翻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赵其明是购买人,但是购买翻建房屋时赵其明根本没有能力建造该房屋,所以父母才是该房屋合法的产权人。现赵其明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沪房地杨字(2013)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赵其明的申请,根据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翻建申请单等材料为基础作出颁证行为,从该房屋的历史状况来看,该房屋的买进人以及翻建人一直是赵其明,1984年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以及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审核表也记载为赵其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其明述称,自己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房屋并使用至今,也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所有的材料,被告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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