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59号 (2)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赵其明向被告提出贵阳路xx号东幢变更登记申请。
2、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赵其明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所递交的材料。
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证明1990年赵其明曾经提出过房屋登记申请。
4、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登记收件纪录,证明赵其明于1984年就取得了贵阳路xx号东幢的房屋所有权并进行了登记。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杨浦)缴费通知单,证明赵其明申请登记时的缴费情况。
6、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赵其明1984年基于买卖关系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7、私有房屋产权移转审核表(买卖),证明1984年赵其明取得贵阳路xx号东幢所有权时的审核情况。
8、上海市杨浦区私人房屋翻建申请单,证明1984年赵其明经批准翻建了贵阳路xx号房屋。
9、私房测绘报告书,证明贵阳路xx号东幢的房屋现状。
10、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赵其明的完税情况。
11、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证明该幢房屋的建筑面积。
12、宗地图,证明该房屋地籍情况。
13、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房屋是父母出资建造的,产权应该是父母的,而且如果产权是赵其明的,赵其明30年前就应该办理产证了,产权登记簿上没有竣工日期,也不符合规定。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证明竣工日期为空白,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也是空白的,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竣工日期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时递交的材料确定,本案中赵其明提供的材料无法反映房屋的竣工时间,所以该栏是空白的,至于共有人及共有情况,根据赵其明提供的材料,该房屋1984年即由赵其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共有状况,所以也是空白的。
第三人赵其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合法取得产证。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无法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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