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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59号 (3)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如下陈述: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赵其明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初审、复审及领导审核,于2013年2月17日完成审核,作出颁发沪房地杨字(2013)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故对被告的执法过程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其成和第三人赵其明为兄弟关系。1983年赵其明与王长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长远将坐落于杨浦区贵阳路xx号私房半间,出卖给赵其明所有,双方签名盖章并有两名见证人见证。1984年2月23日,双方填写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审核表,并经当时的房屋买卖管理部门同意办理过户手续。1984年赵其明申请翻建贵阳路xx号东半间,经赵其明单位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工会委员会盖章,房管所审查同意翻建。同年,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赵其明出具了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2013年1月30日赵其明申请该房屋的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杨登(84)字第9号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杨房总登(宝)字第02206号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杨浦区私人房屋翻建申请单、私房测绘报告书等文件。被告经审核后认为赵其明提交材料齐全、权属来源清楚,准予登记,向其核发了沪房地杨字(2013)第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因1983年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显示房屋买进人为第三人赵其明,此后房屋翻建也是由赵其明申请,该房屋实际也由赵其明居住使用。被告根据第三人赵其明提供的文件准予登记,颁发沪房地杨字(2013)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房屋是父母所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其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其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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